【要点提示】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追求秘密占有通信电缆以将之变卖的目的,采用破坏性的方法、手段,剪断了长约142米的通信电缆,被剪断的电缆失去了原有的用途,这显然是在盗窃过程中损坏了被盗物。故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索引】(2012)肇四法刑初字第4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
被告人赖××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一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2)第3号起诉书于2012年1月10日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赖××驾驶粤HDE363小汽车搭载案犯“阿强”、“阿明”(均在逃)到四会市石狗镇金坑村委会金坑酒厂附近的路边后,被告人赖××停车等候,案犯“阿强”、“阿明”持铁剪和菜刀剪断山坡上的通信电缆(经查,长约142米,造成315台电话中断)。案犯“阿强”、“阿明”剪断电缆后,又将电缆分剪成小段并搬上小汽车,在将一小段电缆搬上车后,闻讯赶至现场的四会保安公司护线员将被告人赖××抓获,案犯“阿强”、“阿明”逃离现场。经鉴定,因通信电缆被剪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6733.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赖××与朋友在四会市城中区黄金海岸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赖××给该酒店员工被害人冼小叶人民币200元购买一打啤酒,后被告人赖××认为冼小叶骗其10元,便拿起一个啤酒瓶扔向冼小叶的头部,致冼小叶额部受伤。经鉴定,冼小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审判】
被告人赖××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造成经济损失16733.46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赖××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赖××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被告的“非法占有”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中,被告毁坏通信电缆是为了实现其将电缆变卖后把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被告这种带有故意毁坏财物性质的“非法占有”行为与构成盗窃罪要件之一的“非法占有”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客观上两者都非法排斥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刑法意义上,作为盗窃罪要件的“非法占有”不仅表现为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在物理意义上的实际控制,通常也表现为行为人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以实现财物的价值或取得相应的利益。所谓本来用途就是财物自身具有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不仅包括经济价值,还包括审美等其他价值。比如行为人非法取得了他人的一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放置于家中或将其变卖,均体现了其对该物品的价值的利用或处分,均属于遵从其本来用途利用和处分。一般而言,非法占有人不会无故将占有的财物轻易毁弃;带有故意毁坏财物性质的“非法占有”行为,虽然行为人也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排除了权利人合法占有财物的可能性,但其控制该财物的目的并不是依照其本来的用途利用和处分,而是变更财物性质和价值或使其灭失。
本案中,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为追求秘密占有通信电缆以将之变卖的目的,采用破坏性的方法、手段,剪断了长约142米的通信电缆,造成315台电话的通信讯号中断,为恢复通信,电信公司必须更换一条新的电缆,被剪断的电缆失去了原有的用途,这显然是在盗窃过程中损坏了被盗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合议庭成员:叶建清 关韬 赵慧虹
作者单位:四会市人民法院 作者:夏睿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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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遂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