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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 2019-01-23

作者: 佚名

来源: 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 31605

作者简介: 

欧阳杜鹃,女,汉族,1992年出生,湖南娄底人,毕业于湖南农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2017年10月进入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工作,现任四会市人民法院大沙法庭法官助理,办公电话:0758-3615101,移动电话:13172636080,E-mail328595180@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编号:             

 

 

 

 

少年司法审判疑难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

本文从少年司法审判的重要性着手,根据当前少年法庭发展取得的现状,将当前少年审判存在的问题主要归结为三点,一是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二是少年审判机构存在的问题,三是司法审判人员专业性不足。根据分析的三点问题,具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一是建构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从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独立的少年实体法、构建独立的少年程序法三方面进行阐述。二是建设独立的少年法院,针对当前我国对于少年法院出台的一些指导性政策,提出建设少年法院的一些构想。三是培养专业的司法审判人员和建立少年司法裁判文书库。全文共6674字,包括正文和注释。

 

 

主要创新观点:建构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一是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应确立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将“儿童利益最大”、“非歧视原则”、“双向保护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确立未成年人的权利类型,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应当享有特殊保护和照料的权利;明确未成年人保护的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等。二是构建独立的少年实体法,明确少年实体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应当构建专门的少年刑法、少年处罚法来规制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和犯罪少年。三是构建独立的少年程序法。如针对少年犯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判决执行的程序都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程序设置应更多的考虑如何能够更好地教育、矫正和保护少年。建设独立的少年法院,应当借鉴日本、泰国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先例,又参照本国已探索多年的少年综合庭的经验做法,选择综合型少年法院的机构模式。对于少年法院的职能,除要审理案件外,还应当发挥法制教育、矫正治疗、回访帮教、综合治理等职能作用。此外,少年法院还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以下正文:

 “法官手中的权力可以毁掉一个孩子,也可以造就一个栋梁。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满腔热情、没有功利地在目前法律留下的狭窄空间内从事着伟大的事业,这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我钦佩你们,也将以你们的精神为榜样,从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王牧曾这样说过。

少年审判工作处于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第一线,在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和矫治青少年犯罪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积极推动下,全国法院已经建立了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回望我国少年审判发展历程,经过三十多年,我国的少年法庭改革之路经历了由单一型向综合型的转变,改革过程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探索出了一条法理与情理和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少年审判之路。这条道路是创新之路,奉献之路,更是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播种爱心和希望之路。少年法庭工作也成为审判工作中一块温馨的园地,一面鲜艳的旗帜。

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多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力地维护了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了青少年犯罪。

但任何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都会碰到很多的困难和阻碍。当前的少年司法审判也不例外,我们必须正视少年司法审判中存在着的问题与缺陷。

(一)独立的、完善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的缺失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有很多标准,但最核心的标准是是否有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也就是说要有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文件,都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特别是作为纲领性的少年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作了全面规定,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少年权益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道德性、号召性条款过多,缺乏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现代世界多数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情况,一般均有专门的立法,如德国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印度制定的《儿童法》、日本制定有《儿童福利法》减少年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有关少年的专门法规,集中规定少年案件实体与程序问题,切实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受到的法律追诉、审判和实施的监改方式、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罪人有所不同,以期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有目的。与此相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很少,有关少年犯罪、少年权益的保护,主要依靠调整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未能充分关注少年犯罪人身心的特殊性,没有对少年人实行区别对待、加以特别保护,可以监督和照管的案件。当前我国少年审判还主要依附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少年司法的几条规定,使得法官在处理少年案件时常常处于情与法的纠结之中难以抉择。与此同时,不同法官因为各自的“酌减量”不同而可能导致针对相同案件作出差异较大的判决,难以实现少年案件的量刑均衡,不利于对少年犯的教育矫正。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少年法庭逢勃发展的形势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为应急而根据《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并结合几年来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后又与其他机关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和《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这些规定对于针对未成年人特点,依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对于使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诉制度的系统化和科学化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二)少年审判机构存在的问题

对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20多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做到标本兼治、教育、感化了许多失足少年,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首先是建制上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有2000多个,但由于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组织形式混乱,绝大多数为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建制内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少数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审判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还有的法院以审判庭的建制成立了“少年案件 (综合)审判庭”,有的法院还试行集中指定管辖。从我国少年司法建制上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出,每一种建制,都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都有其不完善之处,无法担当起时代赋予少年司法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任。因此,进一步发展建立少年法院势在必行。其次是受案范围的混乱。少年法庭在我国仍然是新生事物,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还受理一些涉及少年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等保护案件。“大多数少年法庭审理的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案件,比如涉及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探视权等民事案件和治安、教育行政案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都应纳入少年司法的保护范围”可见我国这种单纯的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机构设置已经不能满足整个社会对少年权益全面保护的要求。
    同时法院与其他机关、团体的配合缺乏规范性的文件指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持公正、及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里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但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没有一套统一的规定,造成审理、改造、挽救未成年罪犯的工作不衔接、不协调。如对适用缓刑的未成年学生罪犯,一些学校因怕影响名誉,拒绝该学生返校继续读书;法院在帮助未成年罪犯联系工作时,也往往得不到劳动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另外人民法院要真正处理好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时,需要整合社会力量,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里的联系,贯彻共同保护原则,监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维护机制。但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没有一套同意的规定,造成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工作不衔接、不协调。

(三)司法审判人员专业素质不足

《北京规则》明确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我国现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普遍专业素质较差,无论是审判员还是预审员、检察员、律师,基本上都缺乏青少年法学、心理学、犯罪学以及社会学等等方面的知识,凭经验和情感办事,很不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

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审判的现状及问题,构建一个一体化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迫在眉睫。少年司法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体系,它应当是一个“以少年侵权受害事件、少年权利状况、青少年犯罪为保护对象,融社会与司法、刑事与福利、刑事民事与行政、保护与维权为中心的多功能的系统。”(1)这样一个多功能的少年司法系统,应当兼备概念、制度、组织等多个系统。

(一)建构中国特色的少年法律体系
  一是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构建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前提,就是要有一部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少年法律体系的核心。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应确立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将“儿童利益最大”、“非歧视原则”、“双向保护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确立未成年人的权利类型,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应当享有特殊保护和照料的权利;明确未成年人保护的执法主体和责任主体等。
  二是构建独立的少年实体法。当前我国针对少年犯罪主要依据的还是普通刑法,这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构建一部独立的少年实体法迫在眉睫。
  首先,必须明确少年实体法的调整范围。当前我国对少年实体性规则的管辖范围做了三个不同层级的规定,即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并分别由治安管理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等法律进行规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少年犯罪的处理,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成年人刑事法律进行处理,并没有注意到不同少年违法行为间的差异,这不仅远远落后于世界潮流,而且也非常不利于少年保护。我国亟待构建系统独立的少年实体法,首先就要明确实体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应当构建专门的少年刑法、少年处罚法来规制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和犯罪少年。
  其次,构建独立的少年实体法。针对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和触犯刑法的少年,制订专门的少年处罚法和少年刑法。少年处罚法主要规制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比如参加不良组织少年、有犯罪倾向少年、吸食毒品少年等等。针对这些少年,少年法院根据少年处罚法对其施以保护性处遇,主要目的是及时纠正少年的不良行为,利于其健康成长。针对触犯刑法的少年,应制订专门的少年刑法,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普通刑法从轻处罚。少年刑法应从犯罪构成到刑罚措施都具有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不再过分注重对犯罪少年的惩罚,而是偏向对其进行保护、教育和矫正。
  再次,构建独立的少年处遇体系。我国当前对于少年的处遇主要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和普通刑罚,完全没有考虑到少年的特殊需要。尽管我国也形成了一套预防和矫正未成年犯罪的方式和措施,例如社会帮教、工读教育、收容教养、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劳动教养等等,但是比照国外的先进经验与做法,少年实体法仍然亟需在已有的处遇措施基础之上加以规范,尤其是责任主体、处遇内容、适用程序,减少以前处遇措施中的惩罚色彩,增加教育和保护力度。同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处遇方式,如监管令、社区服务令等,而这些新的处遇方式在我国也已经有了探索和实践。
  三是构建独立的少年程序法。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应有其独特的程序建构。如针对少年犯罪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判决执行的程序都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程序设置应更多的考虑如何能够更好地教育、矫正和保护少年。然而,目前少年犯罪案件依据的还是刑事诉讼法和一些针对少年的特殊规定,以及一些在多年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特色制度,如圆桌审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尽管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但是还需进一步完善。
  建构独立的少年案件诉讼程序,需要明确少年案件的诉讼启动程序,即哪些涉少案件需要有司法机关介入。明确规定少年案件的侦查权限,在侦查过程中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规定适合少年身心特点的司法制度,如审讯隔离制度等。对于少年案件的起诉条件也应有相关规定,出于对少年的教育、矫正和保护原则,应对少年起诉标准较成年人有所放宽,更多地适用保护处分而不是刑事处分。在少年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明确规定少年开庭模式,就我国目前的少年案件圆桌庭审模式完全可以进行制度性的规定,并且要适当减少庭审中的抗辩色彩,以防少年的对抗情绪和侥幸心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做到隔离审判,即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隔离庭审,强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保护。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和举证责任,为少年案件的审判提供科学依据。探索建立恢复性司法模式、前科消灭制度,为犯罪少年的改造减轻心理负担,也为其日后成长建构一个良好环境。

(二)建设独立的少年法院

 纵观国际社会,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很多国家都设立了少年法院或者类似少年法院的专门独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机构。2)少年司法只有走出成人制度的樊篱,才会真正“长大成人”。可见建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全国开展少年法院试点工作的方案,现待全国人大审批;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意见;中央21号文件司法改革方案35条中就有1条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制定的《“二五”改革纲要》中,也将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列为重大改革任务之一,并在《纲要》第58条中明确规定:“完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该组织机构包含既要巩固完善现有的少年法庭各种机构形式,也包括可以探索建立少年法院的含义。20多年的少年法庭工作实践,为少年法院的设立积累了必要的工作经验和培育了一大批专门人才,所需的经济基础和社会舆论等条件亦已具备。

“中国为什么需要少年法院,因为少年司法所针对的群体是特殊的,所针对的行为是特殊的,少年法院就像儿童医院一样,每一个真正的,而不是‘口号’式的把孩子当成宝贝的成人,都会为孩子选择专门性的儿童医院。中国之所以需要少年法院也正是因为这一个简单却容易被忽视的理由。”3)借鉴日本和泰国的少年与家庭法院,认为少年儿童与家庭有着天然的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涉及家庭的婚姻、财产、继承等案件中大都涉及到少年儿童的权益,将这些家庭纠纷案件与少年案件都集中归口,由少年与家庭法院统一受理,这既能全面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也能解决少年审判机构与民事审判机构在受案范围上交叉矛盾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既借鉴日本、泰国少年审判机构的设置先例,又参照本国已探索多年的少年综合庭的经验做法,选择综合型少年法院的机构模式。

对于少年法院的职能,除要审理案件外,还应当发挥法制教育、矫正治疗、回访帮教、综合治理等职能作用。受案范围上,不仅要受理涉少刑事案件,还要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将来条件成熟后,还可以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纳入业务范围。此外,少年法院还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培养专业的司法审判人员和建立少年司法裁判文书库

少年审判工作具有特殊性,对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有特殊的要求,应当是热爱少年审判事业,有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方面知识,有较高才能,有专门的法律素养及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为了确保少年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有效地实行对少年的司法保护,就要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并保证其稳定性,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同时在培训中要突出“教育、感化、挽救”,充分体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

未成年人裁判文书是向社会公众真实、全面地再现审判过程与结果的载体,所以在少年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应充分显示出少年审判的特点,寓教育、感化于审判之中,处理结果上立足于挽救。未成年裁判文书是情与法的交融与统一,多年的经验表明,只要我们对待失足的未成年人象对待自己的子女一样,从“爱”出发,从“帮”入手,在“挽救”上下功夫,不厌其小,不厌其细,不厌其烦琐,付出真诚与关爱,失足的未成年人都会得到挽救的。裁判文书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客观原因、悔罪表现、应吸取教训及适用法律从宽处理依据分别认定而作出的最终结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的企盼与等待都寄托于文书上,能让他们从中感受到法庭的真情和关爱,那么以真情回报真情,回报社会,重塑自我成为新人的目的也就真正实现了。因此可以利用大数据,建立少年司法裁判文书库,收集各地优秀的少年司法裁判文书,为少年法官撰写文书提供写作经验和积累。

 少年司法审判工作任重而道远,而我们已然在路上。关注少年身心健康,保护少年合法权益,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是当今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课题和必然趋势。少年审判工作涉及方方面面,不仅仅是法院自身建设的问题,要建立健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注重发挥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学校的作用,通过各种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结合案例,剖析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纠纷案件的成因、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对策,为全社会创造一个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提供司法保障。